起 诉 书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张某某,由重庆市潼南区金佛大道沿潼南大道向东安大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涪江大桥南桥头涪江支路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5 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钟文彬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散件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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