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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张某某,由重庆市潼南区金佛大道沿潼南大道向东安大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涪江大桥南桥头涪江支路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5 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文彬

检察官助理:张越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散件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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