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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2********,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在锡林浩特市驾駛蒙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那迖慕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盟医院西侧十字路口时,被锡林浩特市公安交管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127号鉴定文书 :贺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 llmg/lOOml ,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额某某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127号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且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悍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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