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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凌晨01时42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区陡门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二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朋朋

  2021年1月7

附:1. 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侦查卷一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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