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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81979********,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人,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岛港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青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道**道**处,与道路左侧路缘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车辆受损较重,无人员伤亡,报警后被青岛港民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贺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1mg/100ml。后被告人贺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基准刑为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其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但造成自己车辆受损较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莲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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