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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钟楼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Y****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导墅镇大华村北高头村村级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该村水利配电房处与曹某甲驾驶的车辆相互别车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崔  蛟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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