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临沧市永德县**乡街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云县北桥河方向驶往云县**镇***方向。当日0时45分,车辆行驶至云县**镇***路段时,被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时被告人贺某某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贺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1.08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提取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电子数据:记录仪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0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的依法检查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花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7805****。
2.案卷2册,共53页,光盘6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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