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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小区****单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3月11日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0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00时38分,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川Q*****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桥方向往宜宾市叙州区**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大桥南桥头酒驾检查点时,被宜宾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贺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37 mg/100ml。2020年10月2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7.1 mg/100 ml。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1 mg/100 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贺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洪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在住所取保候,电话1820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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