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G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盛矿业门前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贺某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51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民警工作说明;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情况说明;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5.户籍信息;
2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抓获、采血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应在量刑时考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泽明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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