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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69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宁乡市****村****号。2018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8月24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9****小型轿车行驶至宁乡市新康路与康宁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结果为91mg/100ml。

2018年8月8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贺某某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及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家(手机号码1346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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