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7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乡**村**号,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乡**村**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15时40分许,酒后驾驶无牌照电动四轮车沿临清市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检查站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贺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并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对贺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贺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mg/100ml。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贺某某经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电话传唤到案接受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视频来源说明、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户籍电子档案、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河西富翔车业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发票、社会调查报告等;2、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录像;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芦海武
检察官助理:盛晓盟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7849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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