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2925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单县**在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街**号,现住单县**镇**村。2019年11月22日因无证驾驶被单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灰色时风牌电动四轮汽车沿单县孙溜镇老孙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庄**路交叉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mg/100ml,时风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孟锋
检察官助理 陈丹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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