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路**号**幢**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理。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号码为鄂A59****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区南沙港快速路亚运城收费站入口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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