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宝家山附近餐馆与朋友饮酒后驾驶牌号湘N5WN**小型轿车行驶至迎丰西路与人民南路交叉路口时被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等书证;
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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