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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85********,汉族,大学文化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号,住南昌市西湖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22时01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赣A*****小型汽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昌市西湖区抚河中路司马庙立交桥口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民警将贺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贺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8.6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

4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98.6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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