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大冶市**公司**教练,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机动车由**村往**镇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 鉴定意见;4.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四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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