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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7********,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临)的小轿车,从长沙市岳麓区渔人码头出发,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景观道含光路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讯问被告人贺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三个月拘役,可以宣告缓刑,并处人民币六千元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惠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000****。

2、案卷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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