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通江县**镇**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25日4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同事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在通江县诺江镇轿房沟吃宵夜,其间有饮酒。宵夜结束后,贺某某等人到诺江镇滨河路吉祥岛酒吧饮酒。2020年1月7日5时许,饮酒结束后,贺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号牌小型轿车,搭乘王某乙,由通江县诺江镇往瓦室镇方向行驶。6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诺江镇粮食中转库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瓦室镇居民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贺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母清源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8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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