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8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城**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鄂DU****本田轿车搭载三名乘客,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梁山鸡”附近路段出发,经两路口、石桥铺往沙坪坝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白马凼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发现贺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贺某某带至医院,由医务人员抽血并送检。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凭证、血样提取表、鉴定事项确认书等书证;
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乙醇鉴定意见;
4.酒精呼气测试、血样提取、现场辨认等笔录;
5.视频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 晋
检察官助理:刘渝萍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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