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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0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和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负责人,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M****的越野车欲从重庆市两江新区庐山大道华宇摩天车库驶出与其同事会合,在其倒车时与停放在其后的牌照为川QZ****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贺某某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负二楼车库,随后又行驶至负一楼车库出口收费处时,被车库管理员拦阻,后被接警的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7mg/100ml。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贺某某对被撞车辆车主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收条、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贺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6833****;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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