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吃晚饭期间喝了三瓶啤酒,同日23时许其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酒馆”喝了约六杯红酒。2020年6月7日2时10分,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捷豹小车经过长沙市天心区**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抓获,经呼气式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33毫克/100毫升,其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9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社区**组**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990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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