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巷**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贺某某和同学在**路**路交汇处附近的**茶楼吃晚饭,晚饭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吃完晚饭后,被告人贺某某驾车准备去木莲路接朋友一起玩。当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木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曙光路口时,被雨花交警大队查获,被告人贺某某进行了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5毫克/100毫升。之后交警带被告人贺某某到医院抽血。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贺某某驾车行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毫克/100毫升,故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超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联系号码:1867311****)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一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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