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镇**村**里**号,现住榆阳区**,无业。2010年8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7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醉酒后驾驶陕K****5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榆林大道与聚财巷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被查获。
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及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证人贺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欣
检察官助理:张宇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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