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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3811998********。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湘乡市**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由株洲市芦某某**停车场行驶至****栋停车场入口处时,碰撞了入口处道闸升降杆,致升降杆受损。经芦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某送检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45.80mg/100ml。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向株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勇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1749****)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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