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区**办事处****项目部,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贺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山阳区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文汇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查获。经鉴定,贺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7.90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焦作市山阳区司法局出具了对贺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贺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鹏飞 康文杰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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