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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受贿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73********,汉族,大学本科,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 2014年3月任洛阳市**局**队副**队长(正科级)至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现住洛阳市**区**号楼*门洞**室。因贺某某涉嫌受贿,于2019年7月22日,被偃师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系2019年7月18日洛阳市监察委向偃师市纪委监委移交并指定管辖,同日,本委对贺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进行初核,2019年7月22日,本委对贺某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9月16日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1994年8月在洛阳市**局***队参加工作,1994年8月任洛阳市**局***队**(期间1997年**队改为**队),2005年7月任洛阳市**局**队**队**队长,2009年8月任洛阳市**局**队**队**队长,2014年3月任洛阳市**局**队**队长(正科级)至今,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钟某某、毕某某、何某某、请托人赵某某、请托人金某某、请托人马某某等6人财务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为相关人员在李某某、杨某某、臧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事宜、调查郭某某、打听案情、查询案件信息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局**队**队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洛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伊川县**局副局长钟某某在李某某从轻处理的事项上提供帮助,分二次收受钟某某18万元现金。

2、2018年7、8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局**队**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栾川县**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毕某某在调查郭某某上提供帮助,收受毕某某10万元现金。

3、2018年8月,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其洛阳市**局**队**队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甲在给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事项上提供帮助。

4、2018年11月,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局**队**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臧某某妻弟张某某委托**区**大酒店副总经理赵某某的5万元现金并向宜阳县**局**队**队长崔某某打听案情。

5、2017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局**队**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叶某某委托金某某所送的3万元现金并向济源市**局**室主任酒某某打听案情,同时将被济源市**局暂扣的叶某某的手机要回。

6、2018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局***队**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武陟县**局****所所长马某某受王某某之父王某甲委托所送的2万元现金,并通过公安途径查找徐某某居住的小区。

在被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收受钟某某18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收受了他人2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上缴全部违纪违法所得。

2019年9月9日,该43万元由其亲属退回偃师市廉政581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偃师市监察委立案审查(调查)决定书;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审查人主体身份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3、案件来源、到案证明;4、证人钟某某、仲某某、董某某、晋某某、颜某某、杨某某、毕某某、郭某某、何某乙、赵某甲、徐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金某某、叶某某、酒某某、马某某、王某甲、郭某甲等人证言;5、2018.3.19专案工作方案、执行裁定书、数据查询审批表;6、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人员在办理取保候审、调查、打听案情、查询案件信息上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43万元,数据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晓卫

检 察 员:詹向红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随案移交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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