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3********,汉族,高中文化,原宿迁**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宿迁市宿城区**路**号**幢**室。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6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6日本院重新受案。2019年5月25日、2019年10月7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系宿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实际经营者。2017年7月,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经人介绍到该**公司购买车辆,被告人贺某某安排陈某某带二人通过宿迁**有限公司中间介绍,到宿迁市宿豫区**银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后该银行先后于2017年7月11日、7月12日将二人贷款合计人民182500元打入上述中介公司账户,该中介公司扣除手续费12500后将李某某的贷款人民币9万元、郑某某贷款人民币8万元汇入被告人贺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贺某某收到贷款当日,便将贷款人民币1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给二人提取车辆。后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多次向其催要车辆,被告人贺某某谎称已为二人提车,让其等等。2019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贺某某为躲避债务关闭**公司逃至外地,至今未向二人交付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殷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申欣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联系方式:1825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