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岳塘区**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1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唱完歌结账时,与**KTV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贺某某动手打了工作人员一耳光,随后工作人员报警。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砂子岭快警站接到报警后,民警罗某某带辅警肖某某、杨某某、娄某某出警赶至**KTV处理纠纷。经民警了解现场情况后,准备带被告人贺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贺某某拒不配合,并踢伤民警罗某某、辅警杨某某、娄某某,抓伤辅警杨晓、肖某某,造成罗某某腹部挫伤、娄某某右膝部挫伤、肖某某所受左手腕部扭伤、杨某某右胸部挫伤。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肖某某、娄某某、杨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肖某某、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洪华
检察官助理:袁鸿玮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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