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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8********,汉族,本科文化,职工,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2020年1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C****5威志牌轿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村西入村口处时,遇**村工作人员宋某某、范某某等人因履行防疫责任人员执行拦检任务。被告人贺某某拒不配合工作人员工作,强行闯卡。被害人宋某某在阻拦车辆驶离过程中,被车辆带倒,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回到案发现场,并配合民警进行处理。被告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妨害履行防疫主体责任的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升、王大鹏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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