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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妨害公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某某,女,195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街道**新村******室。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贺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5月8日9时许,在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民警至常熟市虞山街道总官庙门口处置其与万某某的矛盾时,拒不配合执法,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暴力反抗,在此过程中造成警辅陈某某鼻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

2.证人蔡某某、高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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