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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96********,汉族,初中文化,退役**,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路**社区**街**巷**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路**社区**街**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6点左右,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坡子街派出所民警曾某某、辅警周某某、协警万某某在***吧楼下出警过程中,发现有打架纠纷,遂上前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因现场混乱,被告人贺某某从人群中冲出挥拳将现场制止的民警曾某某脸部击伤,曾某某随即口头警告贺某某。同时辅警周某某从贺某某身后将其抱住,并向其表明身份,而贺某某却用自己头将辅警周某某下嘴唇磕破,再将身后的周某某侧摔在地后逃逸。后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左手桡骨小头骨折,左前额部搓擦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9日11点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的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己对被害人曾某某、周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受伤照片、肘关节CT诊断报告单、头颅CT诊断报告单照片、门诊病历本复印件、工作证明、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万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贺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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