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湘潭县**镇**村**组。2019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贺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出资300元,由贺某某从湘潭县谭家山镇一男子(身份未核实)手中购买来冰毒和麻古,随后二人在贺某某家中二楼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上述毒品。
2.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出资300元,由贺某某购买来冰毒和麻古,随后二人在贺某某家中二楼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上述毒品。
3.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出资300元,由贺某某购买来冰毒和麻古,随后二人在贺某某家中二楼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上述毒品。
4.2019年12月8日,刘某某出资300元,由被告人贺某某购买来冰毒和麻古,随后二人在贺某某家中二楼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上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辨认、检查、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果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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