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1********,瑶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25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2017年7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洞口县公安局补查后于2020年10月16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贺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尹某甲、尹某乙在其位于洞口县工业园**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01室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7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尹某甲、尹某乙在其位于洞口县工业园**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01室吸食毒品。
2.2017年5月9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尹某甲、尹某乙在其位于洞口县工业园**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01室吸食毒品。
3.2017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尹某甲、尹某乙在其位于洞口县工业园**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01室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
2.证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恢海
刘祚麒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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