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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楼**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区**花园**号楼**室出来后乘坐该单元西侧电梯离开时,因琐事与其母亲在电梯内发生口角,为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贺某某用脚踹该电梯一侧三四脚,后朝着正在运行的电梯门处踹一脚,致使电梯门松开,电梯卡在10层位置,后贺某某扒开电梯门,乘坐东侧电梯离开。经鉴定,被损坏电梯配件价格为7991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家属主动向**花园物业进行了赔偿,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坏电梯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维修费用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损坏电梯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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