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73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王某某彬、徐某某(均已判决)在乐清市**镇**村**祠堂内赌博,因怀疑有人诈赌而与之发生争执。被害人何某某、赵某甲等人前来拉架,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和徐某某等人持菜刀、匕首对何某某、赵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何某某腹部被捅破,赵某甲左手被砍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例、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乙、陈某丙,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以及同案犯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乙以及同案犯徐某某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为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检察官助理:刘采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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