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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谢某某(已判决)、欧某某(已判决)、“宇伢子”(在逃)在宁乡市玉潭镇丽达KTV902包厢唱歌时,在走廊上遇到前来906包厢寻找被害人乐某某的刘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强行带到902包厢调戏,刘某某趁机逃脱至被害人乐某某所在的906包厢厕所并将厕所门反锁,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心里觉得不满,遂来到906包厢,见到被害人乐某某在包厢内,被告人贺某某等人用酒瓶等对被害人乐某某进行殴打,后欧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乐某某带至902包厢继续殴打,导致被害人乐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贺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领条;2、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另案处理人谢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2、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江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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