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1〕Z53号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某某头”),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12月间,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某某三”(另案处理)收集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先后办理银行卡五张(卡号分别为62171************、62172************、6214************、6229************和6230************),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给“某某三”,并从中非法获利。经查,上述五张银行卡共转入非法资金人民币6773621.37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贺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案件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6773621.3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映红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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