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20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贺某某在多家银行办理多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牟利,为他人资金结算提供帮助。被告人贺某某的银行卡被他人利用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刘某某等多人被骗共计1488863.6元,其中直接转入被告人贺某某的银行卡共计2533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谢英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缴获的OPPO手机一部,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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