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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2196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襄阳市**看守所**中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襄阳市襄城区**路**号。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宜城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襄阳市第二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管理教育中队中**期间,受该所在押聚众斗殴犯罪嫌疑人童某甲家属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闫某某所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串供提供帮助。

1.2017年9月17日和2017年10月16日,涉嫌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人童某甲、闫某某先后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被羁押在襄阳市第二看守所第38号、第39号监室。(((( 年(( 月的一天上午( 时许,正值监室放风时间,(( 号监室的童某甲和同监室的在押人员王某甲在监室聊天,管教民警贺某某将其管理的(( 号监室的在押人员闫某某带到(( 号监室门口,打开风门,并叫童某甲的名字。王某甲先跑到门口,贺某某对其摆摆手,示意王到旁边去,然后童某甲来到风门口,透过风门闫某某对童某甲说:“事莫往我和吉某身上扯,我想办法先出去,再想办法救你出去,你按纸条上说的去做”,后将一张纸条递给童某甲,然后离开。童某甲见纸条上写的内容为:“你一定咬死人是周某某喊的,我是被周某某喊去襄阳玩的,不要扯到老表(吉某)”。童某甲看后将纸条撕毁扔进厕所冲走。

2. (((( 年(( 月的一天下午,羁押在(( 号监室的童某甲到监区草坪上收被子,走到(( 号监室门口时,贺某某站在监室门口,闫某某从(( 号监室出来走到童某甲身边,将写有“9. 17 ”案件的事千万别往我和吉某身上扯,检察院的工作我已经做好,周某某把事情承担了,待我和吉某出去后再想办法逐个救出去,你一口咬住我和吉某没有到现场”内容的纸条递给童某甲后返回监室。贺某某目睹了闫某某走出监室与童某甲见面,并传递纸条的全过程,但未予制止。童某甲回到(( 号监室,打开纸条看完后将纸条撕毁并扔进厕所冲走。(((( 年(( 月(( 日,高新区公安分局对闫某某、吉某等人涉嫌“9. 17”聚众斗殴犯罪一案向高新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7 年11 月20 日,高新区检察院对童某甲、周某某、闫某某、吉某等人进行提审,童某甲、周某某均按照传递纸条串供的内容,隐瞒了闫某某、吉某参与“9. 17 ”案聚众斗殴涉嫌犯罪的事实。同日,高新区检察院以吉某、闫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吉某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3.2017年11月下旬,闫某某事先让同监室在押人员黄某给童某甲写好了串供纸条,11月21日闫某某被取保候审后,为方便串供,立即要求贺某某将童某甲从38号监室调换到贺某某管理的39号监室,并安排童某甲妻子王某乙于2017年11月27日购买了一部华为手机和蓝牙耳机交给了贺某某,为此贺某某还与闫某某一起找到38号监室的管教干部张某甲,送给了张一箱梦之蓝白酒及2000元的红包,之后贺某某便将童某甲调换到了39号监室,黄某将为闫某某代写的纸条交给了童某甲。贺某某还通过谈话形式将童某甲带入自己的谈话室内,让童某甲戴上蓝牙耳机,蹲在谈话室监控摄像头看不到的厕所内,由贺某某先用手机拨通电话后将手机放入抽屉里,让童某甲通过蓝牙耳机与外面通话。在童某甲通话过程中,贺某某为其望风,若发现有人靠近,便提醒童某甲停止通话。致使童某甲在羁押期间多次与妻子王某乙、妹妹童某乙及同案犯闫某某、吉某等人联系并串供。

4. 2017年11月底,闫某某被取保候审后的一天,贺某某将童某甲带到自己谈话室,让监管民警朱某某将19 号监室的同案犯周某某也带到贺某某的谈话室,童某甲与周某某见面后,周某某对童某甲说他已将案件的所有事情全部揽下,让童放心。违反监管规定,让未决同案犯罪嫌疑人见面谈话。

二、受贿罪

((((年((月的一天,闫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其母某某某找到童某甲的妻子王某乙,称为了将童某甲从(( 号监室转入贺某某管理的((号监室,便于童某甲在二看羁押期间与王某乙通话,让王某乙准备(((((元现金、一部手机和蓝牙耳机送给贺某某。王某乙于((((年((月27日在老河口市宏运达通讯经营部购买了一部华为手机和蓝牙耳机,同日((时((分王某乙从中国工商银行襄阳春园西路支行支取现金((((( 元,并用报纸包好。然后闫某某、某某某、王某乙等人乘坐两台轿车,一同来到襄阳市邓城大道附近的一个钓鱼场所与贺某某会面。后在闫某某的车内,闫某某、王某乙请求贺某某将童某甲转入他监管的(( 号监室,并希望其对童某甲多加关照。王某乙将携带的((((( 元现金、手机和蓝牙耳机交给了贺某某,贺某某便在((((年((月底,未经看守所领导批准,擅自将童某甲从张某甲管理的((号监室转入其所管理的39号室,为童某甲与外界联系及串供提供便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童某甲、王某乙、某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闫某某、周某某、童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串供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邱德忠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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