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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42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3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贺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吕巷镇溪北路192号门面房以及本区廊下镇中联村5061号两处自用住宅内,用扑克牌以“敲砂锅”方式召集参赌人员陈某某、金某某、姚某某等人参与赌博,期间共开设五十余场,收取台费,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000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金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开设赌场的经过及获利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贺某某的到案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年龄、前科劣迹等情况。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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