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执检刑诉〔2019〕4号
被告人贺xx,男性,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xxxxxxxxxx1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xx区xxx居委会xxx村xx栋x号。因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8日被株州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xx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贺xx在株洲市芦淞区金轮A座1209房开设了一电游赌博场所,吸纳他人进行赌博。该电游赌博场所设有1台运行的电游赌博机,共有8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2019年11月7日,该场所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查处,现场扣押电游赌博机主板1块。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贺xx到建宁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赌博机的照片;2.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3.证人刘xx、张xx、肖xx、谭xx、刘xx的证言;4.被告人贺xx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共有8个操作基本单元的游戏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贺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被告人贺x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xx新犯的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珍
(院印)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贺xx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167339666)。
2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3份。
3、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4、证人名单。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