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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抢劫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19〕68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居民委员会**路**号。2010年8月3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罚款伍佰元。2011年2月2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西路**号**室,采用言语恐吓、持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实施抢劫,劫得步步高I531型、诺基亚5233型等各式手机共4部、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在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KTV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掌纹检验鉴定书;

6.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娜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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