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王某、马某某、套某(三人已另案处理)将所盗窃的变压器、三角带、井架子、输水管、输送带、液压管等物品屯放于王龙位于西山湾煤场空地,2019年3月14日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雇佣多名工人将部分赃物变卖到废品收购站,获利十四万余元。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马某某、套某、王某某、鞠某某、德某某、毕某某、陈某某、斯某某、仁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徐某某、苏某某、林某某、赵某、邢某、秦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徐某甲、张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丽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陶景瑞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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