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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1********,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市,住**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至5月17日,臧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臧某乙(另案处理)、贺某甲(另案处理)、贺某某等人到达安徽省界首市“**酒店”,将贺某某等人提供的本人支付宝账号及手机交给他人,用于操作支付宝账号进行转账,期间贺某某多次到操作人员房间内进行刷脸支付操作。经查,在此期间,有2020年5月17日淮滨县期思镇居民谢某某被骗资金174780元中的15000元、同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居民叶某某被骗资金39190元中的3000元,分别转入贺某甲支付宝账号,后通过贺某甲支付宝账号继续转往他处。

经过统计被告人支付宝账号转账资金发现:贺某某本人支付宝账号在作案期间共计入账资金1276326.87元,出账资金1276326.53元,实际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流水等;2.证人臧某甲、臧某乙、贺某甲等人的证言;3.诈骗被害人谢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应锴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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