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西村**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9时许,在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被告人贺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贺金平发生口角,后引起两家打架,贺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经电话通知到西村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贺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1. 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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