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25日),还因案发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3日;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与因为感情纠纷在娄底市娄星区中欧阳光城小区4栋和7栋之间发生冲突,被告人贺某某用一把菜刀将李某某的头部和面部砍伤,后贺某某将李某某送到娄底市中心医院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彭某甲、胡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等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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