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住柴沟堡**街**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院不批准逮捕被怀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怀安县左卫镇**公司上班时,发现自己的汽车上有划痕,怀疑是被公司看大门的陈某某划伤,便找到陈某某理论划车一事,双方因为此事发生口角,后贺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面部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20年6月7日,被告人贺某某到怀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永新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