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益阳市桃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乘坐熊某某驾驶的车停靠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小学附近时,因倒车与被害人龚某丙发生纠纷,后贺某某、龚某丙、熊某某三人扭打在一起,贺某某用拳头将龚某丙的鼻子、眼睛打伤。经法医学鉴定:1、龚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龚某丙右眼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家属赔偿龚某丙8万元,取得了龚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莫某某、龚某甲、龚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贺某某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健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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