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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系长沙市天心区**路**楼**楼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公司员工,被害人夏某某与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此前存在经济纠纷。

2018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害人夏某某到被告人贺某某所在公司找刘某某要钱未果后拿出一把U型锁欲锁住公司大门,贺某某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贺某某遂上前对着被害人夏某某下体处踢了一脚,夏某某被踢后上前推搡贺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夏某某拿起其身后的U型锁砸向被告人贺某某后脑勺,贺某某将夏某某摔倒在地并用手肘压向夏某某胸口处。后双方被该公司其他人员拉开。被告人贺某某当场昏迷,被害人夏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出警后救护车到达,将夏某某、贺某某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

2018年11月20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贺某某经长沙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同日经CT检查未见异常。2018年12月5日,被害人夏某某经宁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贺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回执、到案经过、传唤经过、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U型锁照片、被告人贺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公安机关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视频光盘1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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