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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3********,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庆城县**镇**家属楼**单元**室,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员工。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8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庆城县**镇**区**家属院巷道因琐事发生口角,贺某某在刘某某腹部打了一拳,刘某某将贺某某推开,路人张某甲看见后上前劝阻未果,贺某某又上前用右拳在刘某某的下巴处打了一下,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刘某某倒地后,贺某某用左脚在刘某某的胸部处踩踏两下,接着用右拳在刘某某左胳膊处击打两拳,最后用右脚在刘某某的背部踢了两脚,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的妻子张某乙闻讯赶来后,上前在贺某某胸脯推搡并用右手在贺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贺某某用拳头在张某乙的胸腔处打了两拳,二人被劝开。后刘某某在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胸3、4椎体棘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11、12、13、14牙Ⅱ°松动;5.31、32、41、42牙Ⅲ°松动。2019年9月1日,庆城县公安局委托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3月4日,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司)鉴(法临)字(202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念某某、田某某、齐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5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格强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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