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南**国土局临时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镇**村**号),2013年6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5日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庄喝酒时发生矛盾,当日23时许张某某找到在济南**国土局三楼宿舍居住的贺某某,两人发生厮打,后又在三楼走廊互殴,贺某某推搡张某某撞到大厅玻璃门上,玻璃门破碎致张某某的右前臂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材料、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部分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林
检察官助理:陈恩阳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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